由于图形标志“e”、图形“e.plus”和图形“E”不存在混淆近似,上诉委员会驳回上诉

由于图形标志“e”、图形“e.plus”和图形“E”不存在混淆近似,上诉委员会驳回上诉

欧盟知识产权局第四上诉委员会2020年10月19日针对第R 2699/2019-4号案件的决定

近期,欧盟知识产权局第四上诉委员会判定,图形标志“e”、“e.plus”和图形标志“E”对于相关公众不存在混淆近似。

德国公司Telefónica Germany GmbH & Co. OHG(“上诉人”)针对图形商标“E”向中国公司SHENZHEN EMEET TECHNOLOGY CO.,LTD(“申请人”)(由美谛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提起上诉,并寻求针对第38类服务的保护。上诉人基于在先商标“e”和“e.plus”与被异议商标存在混淆近似(欧盟商标条例第8(1)(b)条)以及在先商标声誉(欧盟商标条例第8(5)条),提起本次上诉。

对比标志:

欧盟知识产权局第四上诉委员会基于对比商标之间不存在近似性,驳回上诉。

上诉人提交上诉通知之后,提供了事实依据声明书,主张对比商标存在高度近似性。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的异议决定相反,待申请标志并非“不完整菱形”,而是轻微倾斜、位于上指线段之上的字母“E”。该解释与商标注册内容一致,根据商标注册内容,被异议商标系作为字母“E”而非“菱形”进行注册。另外,被申请人使用商标的行为,表明被异议商标实际为字母“E”。因此,上诉人基于具体服务对比提出异议,并认为应当适用欧盟商标条例第8(1)(b)条和第8(5)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抗辩材料,并请求委员会驳回相关上诉请求。被申请人的基本主张:异议部准确声明被异议商标未包含字母“E”的必要组成元素(即一条垂直线和三条水平线)。尽管被异议商标包含“线”元素,但是,不得因此将被异议商标描述为具体字母。被异议商标包含的元素与字母“E”的常规形状并不一致。

根据欧盟商标条例第8(1)(b)条的规定,在在先商标专有人提起异议之后,如果因商标的特征或相似性,以及商标所覆盖货物或服务的特征或相似性,导致被异议商标和在先商标在在先商标受保护区域的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近似影响,则待申请商标应当不予注册。

在从视觉、听觉和概念近似方面对比在先商标和被异议商标时,应当将两项商标的总体观感(特别是两项商标的显著性和主要组成部分)考虑在内(11/11/1997, C-251/95, Sabèl, EU:C:1997:528, § 23)。

因此,在就两项商标是否存在近似进行评估时,不应仅将一项商标的特定部分与另一商标进行对比。与之相反 ,商标对比应当将各商标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但这并不意味着组合标志向相关社会公众传递的观感,在特定情形下不会受一项或多项商标组成元素的主要影响。仅在所有其他组成元素可予忽略时,可仅基于主要元素进行相似性评估(20/07/2007, C-193/06P, Quicky, EU:C:2007:539, § 42)。

同时,应注意到,消费者不会将标志人为拆分为不同元素(06/03/2015, T-257/14, BLACK JACK, EU:T:2015; 141, § 39)。除非存在关于拆分标志的明确说明,否则,上述拆分情形不会发生。

另外,如上诉委员会所述,待申请标志包含一项类似菱形的图形,右上角处于未封闭状态,且底角位于横向平面之上。在菱形上行外部线条中部至下方上行外部线条中部之间存在一条中心线。没有证据表明当社会公众(无论为一般公众或专业人士)在首次看到被异议商标时,会在未进一步理解、反应的情况下,立即将被异议商标理解为字母“E”。上诉人提出的、社会公众不会发现菱形图形这一主张或许正确、真实。但其不具有重要意义。重要的是,社会公众不会将被异议商标理解为字母“E”。因此,从视觉方面而言,两项商标不具有近似性。两者不存在任何相似情形。

就两项商标的发音对比而言,由于被异议商标仅包含通常无法进行发音的图形元素,消费者一般不会尝试对被异议商标进行发音,因此,无需从发音方面对比两项商标(22/09/2011, T-174/10, A avec deux motifs triangulaire, EU:T:2011:519, § 32)。往大了说,就图形包含的特定图形设计而言,消费者通常仅会描述待申请商标的内容,而不会就其进行发音,这亦排除了就两项商标进行发音对比的必要(22/09/2011, T-174/10, A avec deux motifs triangulaire, EU:T:2011:519, § 32)。在任何情况下,社会公众不会将待申请商标描述为具有艺术效果的大写字母“E”。因此,由于两项商标均不具有实际涵义,因此两项商标不具有近似性。

另外,上诉委员会亦认定,在先商标“e.plus”系包含下述组成成分的图形,即可发音、使用绿色字色且使用特殊字体的字母“e plus”。由于发音部分是该商标最具显著性部分,因此,上述与标志对比有关的论据亦适用于本案。

由于两项商标不具有相似性,因此,不满足适用欧盟商标条例第8(5)条的必要条件,同时,基于该主张的异议亦无法成立。因此,两项商标不具有近似性,且基于该商标以及欧盟商标条例第8(1)(b)条和第8(5)条的异议亦不成立。

因此,我们认为鉴于异议通常不存在合理依据,有必要对您的商标进行保护和防御。

作者:Laurynas Jurgaitis律师和Greta Tomkunaite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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