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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部:标志“RANGE ROVER”与“Trendrange”不近似

异议部:标志“RANGE ROVER”与“Trendrange”不近似

本文基于欧盟知识产权局异议部 13/10/2020 决定B 3091772

近期,欧盟知识产权局异议部认定,文字标志“RANGE ROVER”与文字标志“Trendrange”之间不存在混淆性近似。异议人亦使用其在不同欧盟国家关于“Range”标志的国内商标注册支持其主张。

英国公司Jaguar Land Rover Limited(异议人),向中国公司Ganzhou Kaiou Electronic Commerce Co. Ltd.(申请人)(由美谛达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文字标志“Trendrange”提起异议,并寻求针对第9类商品的商标保护。  异议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为在先文字标志“RANGE ROVER”和申请人标志里的“Range”存在混淆性近似(欧盟商标条例(EUTMR)第8(1)(b)条)。就该标志给人的视听感官而言,本案两项标志的“RANGE”文字部分(或其发音)一致,“RANGE”字样系在先商标的开头部分,也是被异议商标文字中的后五个字母。但是,在先商标中被放置于尾部的“ROVER”(或其发音)与被异议商标中被放置于头部的“Trend-”字样(或其发音)存在明显不同。

因此,鉴于两项商标共有内容“Range”系位于被异议标志的尾部,且该等部分将仅会被英语语言公众群体视为一项有语义的部分,因此,两项标志的相似程度仅一般。就标志所表达的语义内容这一层面,被异议标志和在先标志不存在相似性,因为对于英语语言公众群体而言,相同部分“RANGE”在在先标志中视为构成特定语言涵义的组成部分,而这一涵义并不存在于被异议标志;同时,对于非英语语言公众群体而言,被异议标志的文字内容并无实际涵义。

尽管两项标志里的“RANGE”相同,但由于在先标志在语义上有明显的差别,掩盖了二者具有相同部分的效果,再加上两项标志中相同部分所在的位置不同,英语语言社会公众仅会认为它们是相互独立的两种标志。同时,英语语言社会公众以外的其他公众更难以认为相同字母组合“RANGE”会在被异议标志中构成独立词语,因此,两项标志之间的区别更为明显。
从相关区域的相关公众角度而言,在先标志对于本案所指向产品无具体涵义。因此,在先标志仅具有正常显著性和区别性。
另外,两项标志的开头部分存在差别,而这一区域正是消费者最为关注的部分。

鉴于上文所述理由,即便假设涉案商品为相同商品,两项商标对于社会公众亦不存在近似性混淆问题。
异议人亦基于下述在先商标提起其异议:第4 269 454号法国注册商标“RANGE”(文字标志);第4 112 648号法国注册商标“RANGE”(文字标志);第N 237 411号希腊注册商标“RANGE”(文字标志);第N 231 333号希腊注册商标“RANGE”;第2 016 000 046 206号意大利注册商标“RANGE”(文字标志);第1 650 637号意大利注册商标“RANGE”;第3 611 777号西班牙注册商标;“RANGE”(文字标志);以及第3 523 589号西班牙注册商标“RANGE”(文字标志)。

在先标志包括文字部分“RANGE”,如上文所述,对于相关社会公众(例如法语语言社会公众)而言具有相关涵义。但是,对于其他社会公众而言,该词语并无任何涵义。无论“range”部分是否被认定为具有涵义,对于被认定相同的商品而言,其具有显著性和区别性。
同时,与异议人主张相反,就被异议标志”Trendrange“而言,由于“Trend”被视为不存在任何涵义,因此,相关公众不会将被异议商标拆分为“Trend”和“Range”两大部分。

就视觉和听觉而言,本案两项标志的“RANGE”文字部分(或其发音)一致,“RANGE”字样系在先商标的最先文字部分,也是被异议商标文字中的后五个字母。但是,两者差别在于被异议商标开头部分“Trend-”字样(或其发音)。
在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在看到商标时,通常会关注商标的开头部分。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大众的阅读熟顺序为从左至右,这一顺序导致读者通常会首先注意标志的左半部分(初始部分)。在本案中,两项商标的开头部分明显不同,且“range”字样在被异议标志中不具有可识别性。因此,两项商标的相似度较低。
就概念而言,就算在先标志可以传达出一定的语义,但是,由于被异议商标被视为“无涵义词语”,不具有语义,因此,两项商标在概念上亦不具有相似性。

在本案中,所涉及商品视为相同商品。上述商标指向普通社会公众以及具备特定知识或资质的商业消费者。上述商标的视觉和听觉方面的相似度较低,概念方面无相似性。在先商标仅具有一般程度的显著性和区别性。
鉴于上文所述理由,即便假设涉案商品为相同商品,两项商标对于社会公众亦不存在近似性混淆问题。由于两项比较商标不存在近似性,因此,欧盟知识产权局异议部驳回上述异议,同时,欧盟知识产权局异议部认定,两项比较商标视觉和听觉方面的相似度较低,概念方面无相似性。

作者:Laurynas Jurgaitis律师和Greta Tomkunaite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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