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谛达捍卫中国客户持有的商标权益,美国公司摩托罗拉败诉

美谛达捍卫中国客户持有的商标权益,美国公司摩托罗拉败诉

标识“MOTOROLA”“MOTO”“MOTOMA”之间无混淆可能性

立陶宛维尔纽斯地区法院202093日第e2-650-794/2020号决定

最近,立陶宛维尔纽斯地方法院认定,对相关公众而言,语音商标“MOTOROLA”、“MOTO”和图形商标“MOTOMA”之间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美国公司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公司(原告)对美谛达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中国深圳市雷欧电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就图形商标“MOTOMA”提起诉讼,并寻求对第9类商品的保护。原告反对在立陶宛给予申请人保护。原告指出,被告的商标“MOTOMA”与其商标“MOTO”和“MOTOROLA”相似。其依据在先注册的本国和欧盟文字商标以及《立陶宛共和国商标法》第7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即如果商标与就同类或相似产品和/或服务已注册或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误导性相似,并因此误导公众,包括与先注册商标有误导性关联的,则商标注册无效。

标识对比

维尔纽斯地区法院以相关商标之间缺乏相似性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结论是被告与原告的商标仅存在部分重叠,商标的部分字母包含在另一商标中不足以判定商标相似。

法院判定,考虑到不同的语音元素,商标之间不具有视觉相似性。关键事实是,相关商标的语音元素不同(商标长度、结尾、字母、音节数量等不一致),而且它们所产生的整体视觉印象也有所不同。

没有依据证明相关商标在整体视觉印象方面相似。尽管相关商标主要的语音元素均以接近标准字体的拉丁大写字母填充,但异议商标的长度和各部分大有不同,被告商标中的图形元素(弯曲线)也非常清晰。

欧盟的判例法明确对两个商标的相似性评估并不意味着仅需要考虑一个复合商标的一个要素,并将其与另一个商标进行比较。相反,必须就相关商标的每一部分进行比较,但这并不意味着一个或多个要素不能主导该商标在相关公众心目中的整体印象。

根据法院的判决,从语音上看,两件商标之间没有相似性,因为申请人的商标发音分别为MO-TO-RO-LA和MO-TO,而被告的商标发音为MO-TO-MA。商标间的听觉差异还可以通过商标的不同发音及重音位置所决定的发音节奏来证实。因此,被告的商标发音显然不同。

语义上的比较则并不适用,因为只有当比较的两个符号有意义时才会进行这种比较。在本例中,虽然MOTO有意义,可以理解为“简短的话”、一句“话”、一个与摩托车相联系的标语,但进行比较的MOTOROLA、MOTOMA商标没有意义,这些语言元素是人造的、无意义的,所以本案商标不能进行语义上的比较。

法院指出,申请人的商标MOTO具有明确的含义也关系到纠纷的合理解决,因为普通消费者无疑能够感知并理解Moto一词,但是不能感知并理解被告商标中的文字元素MOTOMA。MOTOROLA是人造的,完全无意义的,消费者会通过它的组成字母来记住它。在比较MOTO和MOTOMA商标之间的相似性时,还必须考虑原告的MOTO 标识与被告的关联并不强烈,是因为它有明显的关联,因此仅就“MOTO”这一元素相同,就得出二者具有误导性相似的结论不符合逻辑。

最后,尽管两件商标所注册的产品具有相似性,但是因为它们的商标之间没有相似性,因此并不会让公众产生关联,也不会让公众产生混淆。 从这一判决可以看出,在收到商标异议时,进行抗辩是值得推荐且有成效的选择。提出理由、论述、证据都是值得的,因为通常异议会因没有依据(由申请人提交的论述和证据)而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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