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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谛达捍卫了中国客户的商标权: 日默瓦商标持有人败诉

美谛达捍卫了中国客户的商标权: 日默瓦商标持有人败诉

标识“RIMOWA”和“TAMOWA”不存在混淆性近似

欧盟知识产权局异议部 30/06/2020 决定B 003080544

最近,欧盟知识产权局异议部判定,图形标识“RIMOWA”和图形标识“TAMOWA”对于相关利害公众而言,不存在混淆性近似可能。

德国公司Rimowa GmbH(异议人)就中国公司Shenzhenshi Teouwo Technology Co.,Ltd.(申请人)的图形标识“TAMOWA”的注册申请(代理律师事务所为美谛达,注册保护类别为第8类、第9类和第21类商品)提出异议。异议人依据在先图形商标“RIMOWA”所具有的声誉,使用该商标提出异议(《欧盟商标条例》第8(5)条)。

标识对比

欧盟知识产权局异议部驳回异议,理由如下:无充分证据证明异议商标具有异议人所声明具有的声誉,同时,由于两项比较标识之间不存在近似性,因此,异议部认定,尽管部分货物之间的类别区别不足以抵消两项商标因部分字母相同而产生的有限视觉和听觉相似问题,但一般而言,相关利害公众会将注意力集中于标识的开头部分,在本案中,两项标识的开头部分和首个音节分别为“RI”和“TA”,两者明显不同。另外,被异议标识的涵义能够帮助具备波兰语语言能力的利害公众更有效地区分两项标识。异议部认为,即便异议人获得的商标注册已体现了其对于保护自身资产所做出的努力,但是,异议人在不同注册部门注册商标“Rimowa”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相关性,因为其并非必然对应相关市场情况,也未能表明相关消费者知晓异议人的商标。 

概括而言,由于所提供的证据未能直接证明相关利害公众对于异议商标的知晓、认知程度,因此,异议部无法根据该等证据明确具备识别来源于异议人的货物和服务能力的利害公众群体。由于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客观、清晰地反映相关利害公众对于在先商标的认可程度,因此,异议部认为该等证据无法证明异议商标已被相关公众的多数人士知晓。 

由于缺乏关于相关区域的商业规模和消费者承认程度的重要证据(例如独立消费者调查、市场份额证据等),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未能明确证明在先商标已达到所要求的声誉级别。 

通过上述判决,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当您收到异议时,及时进行商标抗辩无疑是有益且有价值的。由于商标异议通常会因申请人提供的有效抗辩和证据而被依法驳回,因此,在进行商标保护时,我们建议您及时提供相关理由、抗辩和证据。

阅读更多: 标识“vawa”与“LAWA”之间无混淆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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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谛达捍卫了中国客户的商标权: www.safu.com未就商标“SAFU”证明在先权利

美谛达捍卫了中国客户的商标权: www.safu.com未就商标“SAFU”证明在先权利

欧盟知识产权局异议部 17/06/2020 决定B 018012675

近期,欧盟知识产权局异议部认定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域名www.safu.com在相关日期以及相关区域就相关货物和服务(本异议的提起基础)的贸易使用行为符合“不仅具有区域性意义”的要求。 立陶宛公司New Entertainment Technology(异议人)就加密货币交易公司Binance Holdings Limited(申请人)提起的、关于文字商标“SAFU”的(代理律师事务所为美谛达律师事务所,注册保护类别为第41类和第42类服务)异议。异议人根据EUTRM第8(4)条规定,依据事先未作为商标注册的在先域名“www.safu.com”以及贸易过程中使用的其他标识提起异议。

比较标识:

欧盟知识产权局异议部驳回异议请求,理由如下:相关标识未能满足EUTMR第8(4)条项下列明的一项条件,即在先标识在争议商标予以申报之前,应当已在贸易过程中进行使用,且该等使用行为“不仅具有区域性意义”。要求“在贸易过程中进行使用”这一条件为基本性要求,如不符合该等要求,涉案标识无法针对欧盟商标注册获得相关保护,无论是否其已为获得排他权利而遵守了国内法律的要求。另外,上述使用必须表明涉案标识符合“不仅具有区域性意义”的要求。

同时,还应当考虑标识作为显著性要素(针对相关受众,即买方和消费者以及供应商和竞争对手等)予以使用的时长和密度。就该方面而言,在广告和商业通信中使用标识的行为,具有显著相关性。另外,与贸易中进行使用有关的条件,应当在就本异议进行支持的权利所获保护的各个区域予以评估。最后,必须证明“在贸易中使用标识”系发生于欧盟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之前。相关标识在国内区域内向其专有人赋予排他权利这一事实本身不足以证明该等标识符合EUTMR第8(4)条规定的、“不仅具有区域性意义”的要求。“不仅具有区域性意义”要求不仅涉及涉案标识根据涉案标识管辖法律获得保护的地理区域,还涉及根据相关基础(即提起本异议的基础)所进行的使用行为。在本案中,争议标识的申报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因此,异议人应当证明作为本异议基础的标识已在2019年1月21日之前于奥地利、克罗地亚、丹麦、芬兰、希腊、意大利、卢森堡、波兰、斯洛伐克、瑞典、英国、斯洛文尼亚、葡萄牙、马耳他、拉脱维亚、匈牙利、法国、塞浦路斯、比利时、保加利亚、捷克、爱沙尼亚、德国、爱尔兰、立陶宛、荷兰、罗马尼亚和西班牙在贸易过程中使用,且该等使用行为“不仅具有区域性意义”。

异议人提交的协议(自2018年起)已依法签署,旨在向异议人提供相关服务,开发域名与本异议申请所指向的域名“www.safu.com”相对应的网站。根据证据,我们可以清晰认定发票指明了为开发上述域名所提供的服务,但是,无法从域名本身明确相关货物和服务的来源地。同时,异议人未能提供关于其所吸引的客户的证据。另外,不存在与下述情形有关的信息,包括收入/营业额、相关市场的其他经营者、竞争对手和/或异议人及其标识相关市场的地位。

因此,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欧盟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在(特别是)拉脱维亚市场获得相关地位,也未证明申请人在上述申请日期之前已在贸易过程中使用援引标识且该等使用行为符合“不仅具有区域性意义”要求。所依据的在先标识,必须在贸易过程中予以足够、充分的使用,才可符合上述要求。在本案中,异议人未能证明切实存在上述情形。

阅读更多: 日默瓦商标持有人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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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谛达成功捍卫了中国客户的商标权

美谛达成功捍卫了中国客户的商标权

标识“vawa”与“LAWA”之间无混淆可能性

大部分公司对于商标注册的原因和益处并不陌生。然而商标注册后,公司仍面临失去商标权的风险。以下是美谛达客户成功驳回异议的案例:欧盟知识产权局异议部 2020年6月25日 B3088186号决定

近期,欧盟知识产权局异议部认定文字标识“vawa”与图形标识“LAWA”在相关领域不存在混淆可能性。

德国Brauerei Lasser公司(异议人)就中国广州Wrozac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的文字商标“vawa”提出商标异议。该商标由美谛达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代理,保护类别为第30、32以及33类货物。异议人的依据是其在先使用图形商标“LAWA”,认为二者存在混淆可能性(《欧盟商标条例》第8条第(1)款(b)项)。

标识对比

欧盟知识产权局异议部因双方标识相似性不足驳回异议,认为当标识由文字与图形共同组成时,原则上,通常标识的文字部分比图形部分对消费者的影响力更大。消费者在接触到商标时,更倾向于关注标识的起始部分。因为公众的阅读习惯是从左到右,导致标识的左部(起始部分)首先引起公众的注意。

标识的长度可能会影响双方标识的区分效果。标识越短,公众越容易注意到标识的全部元素。因此,通常对于较短的标识,细微的区别可能会导致整体印象的差异。相比之下,长标识间的区别可能更难被发现。视觉上,双方标识的相似在于其同时拥有字母“*AWA”。然而,其首字母不同,在先商标的首字母是“L”,而异议标识的首字母是“V”。虽然对消费者注意力的影响相对较小,但双方标识的形式以及布局并不相同。因此,考虑到双方标识相对较短且首字母不同,且在先商标具有引人注意的样式,二者在视觉上的相似性较低。

听觉上,双方标识因包含同样的字母“*AWA”,因而在发音上相似。二者发音的区别体现在首字母,即在先商标的“L”以及异议商标的“V”,导致双方标识的起始部分在听觉上有很大的不同。此外,在先商标的图形部分不可进行语音评估。因此,鉴于二者起始发音不同以及标识整体长度较短,双方标识在听觉上的相似性较低。概念上,尽管相关地域的公众可能认为在先商标的意思来源于对词语“lava”的错误拼写(详情参见前文),但是另一标识在该地域不具有相关意义。鉴于双方标识中的一个标识与该意义无关,双方标识在概念上不具有相似性。

值得强调的是,双方标识的起始部分具有较大区别,因为字母“L”与“V”不具有相同特征,且发音明显不同。同样需要考虑的是,消费者在遇到商标时,一般倾向于关注标识的起始部分。因此,涉案标识的起始部分不同也是相关因素,在评估混淆可能性时需要予以考量。最后,双方标识后三个字母的相同不足以构成混淆可能。因此,异议部认定,具有一般谨慎程度的相关公众不会认为带有以上两种商标的货物相同(或高度相似),来源于同一公司或具有经济联系的企业。

从本决定可以看出,在收到商标异议时,进行抗辩是值得推荐且有成效的选择。提出理由、论述、证据都是值得的,因为通常异议会因没有依据,即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论述和证据而被驳回。 因此,时刻关注并定期使用商标至关重要。在亚洲生活的权利人长期关注欧洲注册的商标可能具有一定困难,因此,美谛达现提供商标监测服务,服务费仅为每标识每年90欧元,可提供欧洲28个国家、挪威以及瑞士内已公开的相似或相同商标的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