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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联网–知识产权领域的新宠儿

物联网–知识产权领域的新宠儿

想象一个世界,在早上醒来后,你的床根据不同的压力点会自己调整以让你躺时候感到最舒服,你的高科技手表会通知你血压有点低因此你该吃早餐,酸奶加麦片是一个好的选择,因为根据厨房电器收集的数据冰箱里的酸奶今天就要过期了。刚好是快速早餐,如果不要迟到的话,根据你每天例行行为的计算,你只有4分钟可以吃早餐,77分钟后就要到办公室,交通堵塞已经开始显现了。情况突然变了,只有2分钟,由于在主要道路发生了车祸,交通变得比最初预期的更慢。

虽然以上的描述很像科幻小说的情节,可是很有可能在未来几十年中这将成为我们的现实生活。我们新现实的特点是物联网(Internet of Things),除了我们习惯的人类之间或人类与机器之间的关系,还会有机器对机器的通信。物联网原则上是能够收集和交换数据不同设备的互连,前提是需要网络连接。甚至可以说,如果设备(即“物品”)拥有开关,它应该可以成为物联网的一部分。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我们可以看到很多带有物联网属性的物品,最常见的都是所谓的智能家居设备,如远程控制的设备,如自动灯、空气调节器、扫地机。然而,还有许多其他嵌入传感器和执行器的或者未来会被嵌入的物理对象。物联网的重点并不是单个设备可以连接到更大的设备网络,而是这种网络可以提供的潜在价值。物联网系统中的设备不仅能够了解并分析不同的情况,而且还能执行操作。由于快速深入分析和快速反应时间,而导致自动化及更好的解决方案。

例如,物联网在医疗保健的好处特别明显,传感器使得医护人员可以实时监测患者并发现或避免不同的健康问题,做到提前预防疾病而不是治疗疾病。此外,物联网对环境监测而言也十分重要,传感器可以评估大气、水质等方面的品质,使得人们可以预测并快速响应生态灾难。物联网的主要目标之一是使我们的生活更方便,因此我们一定会喜欢智能停车、智能交通控制及维护服务的便利性,同时确保对我们习惯造成的影响极少。

除了可专利性之外,还有其他涉及到物联网的问题,如法律框架,特别是关于隐私和安全的问题。在何种程度上,数据收集和传播可以被认为是合法的而不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我们将如何找到适当的平衡点?另外,如果到处都是连接的设备,是否可以确保系统的安全性?独家创新技术,像物联网,总是带着许多还没有正确答案的问题,这些答案是时间会告诉我们的。

物联网已逐渐成为日常,点此了解最前沿的智能居家专利。

欧洲发明专利

欧亚发明专利

俄罗斯发明专利

作者:Jacekas Antulis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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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商标评论>(WTR)评价美谛达为”杰出的欧洲律师事务所”

(WTR)评价美谛达为”杰出的欧洲律师事务所”

今年,《世界商标评论》(World Trademark Review) 称美谛达是欧盟申请案件的“杰出申请所”(Filing Elite Firm),并且上榜最佳欧盟商标和外观设计代理所。
自90年代成立以来,美谛达从未止步探索行业发展和提升服务品质。根据2019年欧盟知产局的数据显示,美谛达递交了超过1500件申请。今年,我们也代理了超过100件国际申请人递交的专利申请案。在知识产权保护的道路上,递交申请只是迈出第一步,我们将一如既往给予客户最具性价比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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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亚工业设计制度的应知事项

欧亚工业设计制度的应知事项

上周,我们发表了一篇关于欧亚专利制度的文章。对于中国企业而言,欧亚市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一带一路”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欧亚地区开展业务运营之前,有必要先考虑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本文作者Maria Makhlina是俄罗斯和欧亚专利、商标和外观设计代理人,将重点介绍与欧亚工业设计制度有关的事项。

欧亚工业设计制度

《欧亚专利公约》的缔约国在2019年9月9日于哈萨克斯坦努尔苏丹举行的外交会议中正式通过《工业设计保护议定书》。欧亚设计制度与欧亚发明专利制度相似,能够向申请人授予在八大缔约国(土库曼斯坦、白罗斯、塔吉克斯坦、俄罗斯、哈萨克斯坦、阿塞拜疆、吉尔吉斯斯坦和亚美尼亚)区域内有效的单一工业设计专利(统一专利)。

当前状态

吉尔吉斯斯坦在2020年6月11日正式通过该议定书,成为《欧亚专利公约》八大缔约国之中第三个加入统一外观设计保护议定的国家。吉尔吉斯斯坦已完成了相关的国内批准程序,使本议定书在吉尔吉斯斯坦生效。此前,阿塞拜疆和亚美尼亚已经完成了批准程序。

在吉尔吉斯斯坦向代管人(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提交批准文书之后,《工业设计保护议定书》将对阿塞拜疆、亚美尼亚和吉尔吉斯斯坦产生法律效力。

《欧亚专利公约》的指导条例原本就含有关于工业设计的申请流程及审查规定细则,只是这些条例尚未正式实行。

法律保护范围

判断一件获授权的欧亚工业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主要取决于改设计的图像所展示的特征部分。

欧亚工业设计专利的有效期

欧亚工业设计专利的有效期为五年,自欧亚工业设计专利申请申报日期起算;同时,经由欧亚工业设计专利持有人的请求,可连续延展,每次延展有效期均为五年。上述有效期适用于欧亚工业设计专利具有法律效力的所有缔约国,且总专利保护期不得超过25年。

欧亚设计专利申请的审议

如国申请人不是来自上述缔约国家,其欧亚工业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通过欧亚专利局进行提交(而缔约国的申请人可以通过本国的知产局递交)。

申请审议共划分为以下部分:

形式审查。在该阶段,确认符合申请要求,确定申请申报日期的条件,满足上述议定书和专利公约条例所列明的、与申请申报有关的其他条件;同时,确定所申请的工业设计是否至少在一个缔约国内存在违背该等缔约国公共秩序或人类和道德原则的设计情形;

公开。适用于已完成形式审查且符合形审要求的设计申请。

异议。可针对已公布的欧亚工业设计专利申请提出。

实质审查。适用于已完成初审且符合形审要求的设计申请。

授权决定。在将异议审查结果考虑在内之后,就欧亚专利组织收到的工业设计申请授予专利

将欧亚工业设计专利申请转换为国内申请

在申请人收到欧亚专利局发送的欧亚工业设计专利申请驳回或授权通知或上诉驳回通知之后的六个月内,申请人可向欧亚官方局提交申请,指明其希望转化为国家申请,并指定希望进入的缔约国。

加入议定书

拥有联合国成员国身份且遵守《欧亚专利公约》和《巴黎公约》规定的任何成员国均可加入本议定书。

如任何国家希望成为议定书缔约国,该国家应当签署本议定书并将批准文书提交至代管人,或将加入文书提交至代管人。

在上述第三个国家将上述任一文书提交至代管人的三个月之后(上述三个国家将通过批准或加入方式签订本议定书),本议定书方对该三大国家生效(吉尔吉斯斯坦、亚美尼亚和阿塞拜疆)。对于任何其他国家,在该国家提交批准文书或加入文书的三个月之后,本议定书也将予以生效。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申请人的欧亚工业设计申请的保护地域范围只限于申请日期之前该议定书生效的缔约国,而不会自动扩展到之后生效该议定书的缔约国。

点击此处,了解关于欧亚专利制度的更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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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知识产权局年报:中国在欧洲申请方面持续领先

欧盟知识产权局年报:中国在欧洲申请方面持续领先

欧盟知识产权局年报

欧盟知识产权局执行主任Christian Archambeau指出,2019年是异常繁忙的一年:欧盟知识产权局迎来成立25周年纪念,处理商标申请达200万件,制定了一项新的多年战略计划,旨在实现搭建用户主导的欧洲知识产权网络的愿景。

2019年欧洲商标申请达到的16,0377 项,比2018年增长了5.2%,而其中注册外观设计申请11,1598项,比2018年增长了3.5%。在欧洲商标和注册外观设计的申请方面,德国和中国持续领先。注册外观设计申请方面,美国排名第三,在欧洲商标申请方面,意大利和美国分别排名第三和第四。2019年欧洲知识产权局共收到2988项申诉,比2018年增加了15.4%。大多数申诉涉及双方复审的裁决(占总数的67%)。关于外观设计的裁决在去在已增加30%的基础上,又增加了24%。中国在欧洲商标和注册外观设计申请中均排名第二,而申诉方面,前十大申诉国中并没有中国,由此可见2019年中国在有关保护注册商标或外观设计的法律诉讼方面并不活跃。德国和美国是最积极的申诉国,2019年两国共计提起1165项申诉(2019年所有申诉共计2988项)。

电子申请的使用度持续稳定在较高水平,在所有直接欧洲商标申请中占比99.8%,在所有直接设计申请中占比97.9%。

2019年,知识产权局继续推行主要由用户主导的现行项目,尤其完成了将中国商标数据有效整合到TMview系统的工作。对于2020年,欧盟知识产权局强调了下述主要挑战: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爆发、技术变革伴随人工智能、大数据和区块链的重要性日益提高,以及诸如英国脱欧过程等进行中的政治发展和国际贸易环境,同时线上市场和全球供应链发展的重要性日益提高。

2019年,美谛达在欧洲商标和注册外观设计的申请领域大获成功,以位居前25大电子用户名单榜首的成绩完美收官。今年前两个季度的成果已经揭晓,我们最新的战绩是以过去三个月681项的申请量排名第二。

欧盟适用的外观设计披露与宽限期规则

欧盟适用的外观设计披露与宽限期规则

欧盟适用的外观设计披露与宽限期规则

2018年,欧盟法院认定由全球知名鞋类制造商卡骆驰Crocs, Inc.(因设计出洞洞鞋而知名)所持有的鞋类设计缺乏新颖性,并予撤销。该决定意味着Crocs颇受欢迎的鞋款不会在欧盟境内受到法律保护,导致竞争对手将该设计作为自身设计加以模仿并生产出售。该案提醒品牌所有权人如果相关设计尚未注册,但需要披露或推广相关设计,尤其是在向第三方披露产品设计时,务必小心谨慎。下文是欧盟适用的披露和宽限期的解释和应对策略。

何为新颖性和宽限期?

在欧盟进行外观设计注册时,审查员会考虑该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新颖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期之前,与社会公众所知晓的其他设计不存在一致、相同的情形。但是,外观所有权人或设计者在进行产品销售之前,通常不会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有所投入。因此,欧盟的法律规定了12个月的宽限期,即自设计向公众首次披露日期起算,12个月内递交的外观设计不会失去新颖性。换言之,即便相关设计已向社会公众公布,但是,设计所有人仍有权在12个月内递交相关设计的申请,满足新颖性的要求。

何为披露?

披露是指将设计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布的行为。设计披露并不要求必须以绝大部分社会公众群体为对象;即便只向公司外部小范围人士进行披露,亦可促使宽限期生效、起算。在贸易展览会或互联网展示或呈现货物的行为,即构成披露行为。设计披露的范围并不仅仅限于欧盟境内,而是全球;因此,即便在欧盟境外进行披露,亦有导致相关设计的新颖性丧失的风险。

避免丧失设计权利的举措

  • 确保在设计开发阶段向第三方进行任何披露时,明示或默示保密条件,以便避免构成披露相关设计的行为;
  • 务必注意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布设计的日期;
  • 考虑在向社会公众公布设计之前先行提交设计申请,或在宽限期截止之前尽早提交申请。

由外观设计顾问Martina Juozapaityte撰写

近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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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谛达捍卫中国客户持有的商标权益,美国公司摩托罗拉败诉

美谛达捍卫中国客户持有的商标权益,美国公司摩托罗拉败诉

标识“MOTOROLA”“MOTO”“MOTOMA”之间无混淆可能性

立陶宛维尔纽斯地区法院202093日第e2-650-794/2020号决定

最近,立陶宛维尔纽斯地方法院认定,对相关公众而言,语音商标“MOTOROLA”、“MOTO”和图形商标“MOTOMA”之间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美国公司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公司(原告)对美谛达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中国深圳市雷欧电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就图形商标“MOTOMA”提起诉讼,并寻求对第9类商品的保护。原告反对在立陶宛给予申请人保护。原告指出,被告的商标“MOTOMA”与其商标“MOTO”和“MOTOROLA”相似。其依据在先注册的本国和欧盟文字商标以及《立陶宛共和国商标法》第7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即如果商标与就同类或相似产品和/或服务已注册或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误导性相似,并因此误导公众,包括与先注册商标有误导性关联的,则商标注册无效。

标识对比

维尔纽斯地区法院以相关商标之间缺乏相似性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结论是被告与原告的商标仅存在部分重叠,商标的部分字母包含在另一商标中不足以判定商标相似。

法院判定,考虑到不同的语音元素,商标之间不具有视觉相似性。关键事实是,相关商标的语音元素不同(商标长度、结尾、字母、音节数量等不一致),而且它们所产生的整体视觉印象也有所不同。

没有依据证明相关商标在整体视觉印象方面相似。尽管相关商标主要的语音元素均以接近标准字体的拉丁大写字母填充,但异议商标的长度和各部分大有不同,被告商标中的图形元素(弯曲线)也非常清晰。

欧盟的判例法明确对两个商标的相似性评估并不意味着仅需要考虑一个复合商标的一个要素,并将其与另一个商标进行比较。相反,必须就相关商标的每一部分进行比较,但这并不意味着一个或多个要素不能主导该商标在相关公众心目中的整体印象。

根据法院的判决,从语音上看,两件商标之间没有相似性,因为申请人的商标发音分别为MO-TO-RO-LA和MO-TO,而被告的商标发音为MO-TO-MA。商标间的听觉差异还可以通过商标的不同发音及重音位置所决定的发音节奏来证实。因此,被告的商标发音显然不同。

语义上的比较则并不适用,因为只有当比较的两个符号有意义时才会进行这种比较。在本例中,虽然MOTO有意义,可以理解为“简短的话”、一句“话”、一个与摩托车相联系的标语,但进行比较的MOTOROLA、MOTOMA商标没有意义,这些语言元素是人造的、无意义的,所以本案商标不能进行语义上的比较。

法院指出,申请人的商标MOTO具有明确的含义也关系到纠纷的合理解决,因为普通消费者无疑能够感知并理解Moto一词,但是不能感知并理解被告商标中的文字元素MOTOMA。MOTOROLA是人造的,完全无意义的,消费者会通过它的组成字母来记住它。在比较MOTO和MOTOMA商标之间的相似性时,还必须考虑原告的MOTO 标识与被告的关联并不强烈,是因为它有明显的关联,因此仅就“MOTO”这一元素相同,就得出二者具有误导性相似的结论不符合逻辑。

最后,尽管两件商标所注册的产品具有相似性,但是因为它们的商标之间没有相似性,因此并不会让公众产生关联,也不会让公众产生混淆。 从这一判决可以看出,在收到商标异议时,进行抗辩是值得推荐且有成效的选择。提出理由、论述、证据都是值得的,因为通常异议会因没有依据(由申请人提交的论述和证据)而被驳回。

阅读更多: 日默瓦商标持有人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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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谛达捍卫了中国客户的商标权: 日默瓦商标持有人败诉

美谛达捍卫了中国客户的商标权: 日默瓦商标持有人败诉

标识“RIMOWA”和“TAMOWA”不存在混淆性近似

欧盟知识产权局异议部 30/06/2020 决定B 003080544

最近,欧盟知识产权局异议部判定,图形标识“RIMOWA”和图形标识“TAMOWA”对于相关利害公众而言,不存在混淆性近似可能。

德国公司Rimowa GmbH(异议人)就中国公司Shenzhenshi Teouwo Technology Co.,Ltd.(申请人)的图形标识“TAMOWA”的注册申请(代理律师事务所为美谛达,注册保护类别为第8类、第9类和第21类商品)提出异议。异议人依据在先图形商标“RIMOWA”所具有的声誉,使用该商标提出异议(《欧盟商标条例》第8(5)条)。

标识对比

欧盟知识产权局异议部驳回异议,理由如下:无充分证据证明异议商标具有异议人所声明具有的声誉,同时,由于两项比较标识之间不存在近似性,因此,异议部认定,尽管部分货物之间的类别区别不足以抵消两项商标因部分字母相同而产生的有限视觉和听觉相似问题,但一般而言,相关利害公众会将注意力集中于标识的开头部分,在本案中,两项标识的开头部分和首个音节分别为“RI”和“TA”,两者明显不同。另外,被异议标识的涵义能够帮助具备波兰语语言能力的利害公众更有效地区分两项标识。异议部认为,即便异议人获得的商标注册已体现了其对于保护自身资产所做出的努力,但是,异议人在不同注册部门注册商标“Rimowa”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相关性,因为其并非必然对应相关市场情况,也未能表明相关消费者知晓异议人的商标。 

概括而言,由于所提供的证据未能直接证明相关利害公众对于异议商标的知晓、认知程度,因此,异议部无法根据该等证据明确具备识别来源于异议人的货物和服务能力的利害公众群体。由于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客观、清晰地反映相关利害公众对于在先商标的认可程度,因此,异议部认为该等证据无法证明异议商标已被相关公众的多数人士知晓。 

由于缺乏关于相关区域的商业规模和消费者承认程度的重要证据(例如独立消费者调查、市场份额证据等),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未能明确证明在先商标已达到所要求的声誉级别。 

通过上述判决,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当您收到异议时,及时进行商标抗辩无疑是有益且有价值的。由于商标异议通常会因申请人提供的有效抗辩和证据而被依法驳回,因此,在进行商标保护时,我们建议您及时提供相关理由、抗辩和证据。

阅读更多: 标识“vawa”与“LAWA”之间无混淆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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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谛达捍卫了中国客户的商标权: www.safu.com未就商标“SAFU”证明在先权利

美谛达捍卫了中国客户的商标权: www.safu.com未就商标“SAFU”证明在先权利

欧盟知识产权局异议部 17/06/2020 决定B 018012675

近期,欧盟知识产权局异议部认定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域名www.safu.com在相关日期以及相关区域就相关货物和服务(本异议的提起基础)的贸易使用行为符合“不仅具有区域性意义”的要求。 立陶宛公司New Entertainment Technology(异议人)就加密货币交易公司Binance Holdings Limited(申请人)提起的、关于文字商标“SAFU”的(代理律师事务所为美谛达律师事务所,注册保护类别为第41类和第42类服务)异议。异议人根据EUTRM第8(4)条规定,依据事先未作为商标注册的在先域名“www.safu.com”以及贸易过程中使用的其他标识提起异议。

比较标识:

欧盟知识产权局异议部驳回异议请求,理由如下:相关标识未能满足EUTMR第8(4)条项下列明的一项条件,即在先标识在争议商标予以申报之前,应当已在贸易过程中进行使用,且该等使用行为“不仅具有区域性意义”。要求“在贸易过程中进行使用”这一条件为基本性要求,如不符合该等要求,涉案标识无法针对欧盟商标注册获得相关保护,无论是否其已为获得排他权利而遵守了国内法律的要求。另外,上述使用必须表明涉案标识符合“不仅具有区域性意义”的要求。

同时,还应当考虑标识作为显著性要素(针对相关受众,即买方和消费者以及供应商和竞争对手等)予以使用的时长和密度。就该方面而言,在广告和商业通信中使用标识的行为,具有显著相关性。另外,与贸易中进行使用有关的条件,应当在就本异议进行支持的权利所获保护的各个区域予以评估。最后,必须证明“在贸易中使用标识”系发生于欧盟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之前。相关标识在国内区域内向其专有人赋予排他权利这一事实本身不足以证明该等标识符合EUTMR第8(4)条规定的、“不仅具有区域性意义”的要求。“不仅具有区域性意义”要求不仅涉及涉案标识根据涉案标识管辖法律获得保护的地理区域,还涉及根据相关基础(即提起本异议的基础)所进行的使用行为。在本案中,争议标识的申报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因此,异议人应当证明作为本异议基础的标识已在2019年1月21日之前于奥地利、克罗地亚、丹麦、芬兰、希腊、意大利、卢森堡、波兰、斯洛伐克、瑞典、英国、斯洛文尼亚、葡萄牙、马耳他、拉脱维亚、匈牙利、法国、塞浦路斯、比利时、保加利亚、捷克、爱沙尼亚、德国、爱尔兰、立陶宛、荷兰、罗马尼亚和西班牙在贸易过程中使用,且该等使用行为“不仅具有区域性意义”。

异议人提交的协议(自2018年起)已依法签署,旨在向异议人提供相关服务,开发域名与本异议申请所指向的域名“www.safu.com”相对应的网站。根据证据,我们可以清晰认定发票指明了为开发上述域名所提供的服务,但是,无法从域名本身明确相关货物和服务的来源地。同时,异议人未能提供关于其所吸引的客户的证据。另外,不存在与下述情形有关的信息,包括收入/营业额、相关市场的其他经营者、竞争对手和/或异议人及其标识相关市场的地位。

因此,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欧盟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在(特别是)拉脱维亚市场获得相关地位,也未证明申请人在上述申请日期之前已在贸易过程中使用援引标识且该等使用行为符合“不仅具有区域性意义”要求。所依据的在先标识,必须在贸易过程中予以足够、充分的使用,才可符合上述要求。在本案中,异议人未能证明切实存在上述情形。

阅读更多: 日默瓦商标持有人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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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谛达成功捍卫了中国客户的商标权

美谛达成功捍卫了中国客户的商标权

标识“vawa”与“LAWA”之间无混淆可能性

大部分公司对于商标注册的原因和益处并不陌生。然而商标注册后,公司仍面临失去商标权的风险。以下是美谛达客户成功驳回异议的案例:欧盟知识产权局异议部 2020年6月25日 B3088186号决定

近期,欧盟知识产权局异议部认定文字标识“vawa”与图形标识“LAWA”在相关领域不存在混淆可能性。

德国Brauerei Lasser公司(异议人)就中国广州Wrozac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的文字商标“vawa”提出商标异议。该商标由美谛达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代理,保护类别为第30、32以及33类货物。异议人的依据是其在先使用图形商标“LAWA”,认为二者存在混淆可能性(《欧盟商标条例》第8条第(1)款(b)项)。

标识对比

欧盟知识产权局异议部因双方标识相似性不足驳回异议,认为当标识由文字与图形共同组成时,原则上,通常标识的文字部分比图形部分对消费者的影响力更大。消费者在接触到商标时,更倾向于关注标识的起始部分。因为公众的阅读习惯是从左到右,导致标识的左部(起始部分)首先引起公众的注意。

标识的长度可能会影响双方标识的区分效果。标识越短,公众越容易注意到标识的全部元素。因此,通常对于较短的标识,细微的区别可能会导致整体印象的差异。相比之下,长标识间的区别可能更难被发现。视觉上,双方标识的相似在于其同时拥有字母“*AWA”。然而,其首字母不同,在先商标的首字母是“L”,而异议标识的首字母是“V”。虽然对消费者注意力的影响相对较小,但双方标识的形式以及布局并不相同。因此,考虑到双方标识相对较短且首字母不同,且在先商标具有引人注意的样式,二者在视觉上的相似性较低。

听觉上,双方标识因包含同样的字母“*AWA”,因而在发音上相似。二者发音的区别体现在首字母,即在先商标的“L”以及异议商标的“V”,导致双方标识的起始部分在听觉上有很大的不同。此外,在先商标的图形部分不可进行语音评估。因此,鉴于二者起始发音不同以及标识整体长度较短,双方标识在听觉上的相似性较低。概念上,尽管相关地域的公众可能认为在先商标的意思来源于对词语“lava”的错误拼写(详情参见前文),但是另一标识在该地域不具有相关意义。鉴于双方标识中的一个标识与该意义无关,双方标识在概念上不具有相似性。

值得强调的是,双方标识的起始部分具有较大区别,因为字母“L”与“V”不具有相同特征,且发音明显不同。同样需要考虑的是,消费者在遇到商标时,一般倾向于关注标识的起始部分。因此,涉案标识的起始部分不同也是相关因素,在评估混淆可能性时需要予以考量。最后,双方标识后三个字母的相同不足以构成混淆可能。因此,异议部认定,具有一般谨慎程度的相关公众不会认为带有以上两种商标的货物相同(或高度相似),来源于同一公司或具有经济联系的企业。

从本决定可以看出,在收到商标异议时,进行抗辩是值得推荐且有成效的选择。提出理由、论述、证据都是值得的,因为通常异议会因没有依据,即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论述和证据而被驳回。 因此,时刻关注并定期使用商标至关重要。在亚洲生活的权利人长期关注欧洲注册的商标可能具有一定困难,因此,美谛达现提供商标监测服务,服务费仅为每标识每年90欧元,可提供欧洲28个国家、挪威以及瑞士内已公开的相似或相同商标的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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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欧洲专利的重要咨讯:中国专利申请人可将EPO指定为国际检索单位

关于欧洲专利的重要咨讯:中国专利申请人可将EPO指定为国际检索单位

联合公报 欧洲专利局(EPO)与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CNIPA)试点计划自2020年12月1日起正式启动-中国专利申请人可将EPO指定为国际检索单位,享受更多国际检索选择

什么是国际检索单位(ISA)?

在专利申请通过国际专利公约(PCT)进入国际阶段之后(即PCT申请),申请人必须选择相关国际检索单位(ISA),并就申请人主张的发明进行在先专利检索,并在申请人选择特定国家或地区进行国家阶段程序之前,以国际检索报告(ISR)和书面意见书(WO)的形式将检索结果提供于申请人。借助国际检索报告和书面意见,申请人可有效、清晰评估其发明的专利注册可能,并可将这两项材料作为依据,就其是否根据PCT规定进入国家/区域阶段程序做出相应的决定。国际检索单位出具的国际检索报告和书面意见是PCT阶段的必要组成部分。

声明的实质内容

2020年10月20日,欧洲专利局(EPO)和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CNIPA)发布声明,宣布中国申请人在一项为期2年的试点计划中,可在英文版PCT申请中选择欧洲专利局作为国际检索单位。目前,中国申请人在提交PCT申请时,仅可选择中国知产局为国际检索单位。

上述计划何时启动,有何规定?

该计划为试点计划,将在2020年21月1日启动,为期两年。该计划适用于符合下述条件的申请人,即向中国局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IB)(作为受理局)提交专利申请,且在计划前十二个月内,只受理2500份申请,之后十二个月只受理3000份申请。简而言之,感兴趣的申请人应当立即采取行动。

谁能够参与该计划?

希望参与的申请人必须为中国公民或居民,并提交英文版PCT申请。申请人可以中国局或国际局作为受理局提交PCT申请。

谁会对本试点计划感兴趣?

本试点计划主要适用于下述申请人,即通过PCT途径进入欧洲区域阶段,并希望在欧洲得到发明保护的申请人。在指定欧洲专利局担任国际检索单位之后,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就能够获得由欧专局审查员出具的检索报告和书面意见书。透过这两份材料,申请人能够更清晰、明确地了解其欧洲专利申请获得授权保护的可能性,为是否进入欧洲阶段程序和后续生效国程序提供参考。此外,如果申请人通过该计划进行相关操作,将有效节省申请人时间。

由于欧洲专利局将按照欧洲检索同等高标准进行国际检索,因此,当申请进入欧洲阶段程序时,已由欧洲局在国际阶段进行了检索的申请无需再次进行欧洲检索。实践中,这意味着如将欧专局选定为国际检索单位,申请人可加快专利授权程序的进度(最快可提前12个月,且如提前进入欧洲阶段程序,节省的时间会更多),且由于无需支付额外欧洲检索费用,申请人可以节约一定的申请成本。

不管怎样,对于那些本来就打算提交欧洲专利申请的中国申请人来说,该试点计划只百利而无一害。

信息来源:EPO文章https://www.epo.org/news-events/news/2020/20201020.html